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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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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比分就《辽宁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31日??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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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5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后楼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八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遵循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养老服务的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监督管理,建立与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增加养老服务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坚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结构、分布以及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范围,推动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功能持续完善。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条件,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方案,通过改造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建设、验收的监管落实。

??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医院、培训中心、疗养院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改造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等。

??推行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鼓励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推动空间资源配置与实际功能需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院、公园、商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城乡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支持依法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城市养老服务机构通过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等方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进行家庭适老化改造。

??第十七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替代照护服务;

??(二)就餐、送餐等助餐服务;

??(三)就医陪诊、代开药品等助医服务;

??(四)探访关爱、心理健康服务;

??(五)助浴、助洁、助行、助急等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及时了解其居家生活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筹基层老年协会、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类资源和力量,通过上门入户、电话视频、远程监测等方式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定期探访。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照护技能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养老服务和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专业优势,组织开展居家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服务。

??鼓励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发展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便民生活圈建设,拓展社区养老服务功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养老、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兴办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资源向居家和社区延伸专业化服务。

??培育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嵌入式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支持社区引入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收集和转介养老服务需求,推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综合利用,建设养老服务综合体。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联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短期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在老年助餐点享受助餐服务给予政策支持。

??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老年人口分布、助餐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托养老机构内部食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餐饮企业等建设老年助餐点,按照运营规范和服务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采用市场运作、志愿服务、公益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不同类型养老机构发展,优化机构养老服务供给。按照需要发展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满足特困老年人、经济困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服务需求。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在做好兜底保障基础上,可以向社会开放空余床位,扩大普惠养老服务,拓展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取得收入可用于自身运营、护理人员薪酬和绩效激励等。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入住条件、床位开放规则等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举办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九条?新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增加失能老年人照护供给。

??支持建设专门面向失智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失智照护专区。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辅助疏散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先期处置,妥善疏散、安置老年人,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增设、改造、更新消防设施,提升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督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多部门协同推进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养老服务、医疗卫生、健康养生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约合作等形式,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

??第三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服务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六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等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安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森林、湿地、中医药、民族、文化等地方特色资源,开发旅居康养、森林康养、中医药康养、温泉康养、运动康养等康养项目,逐步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结构合理的康养服务体系。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跨区域合作,结合老年人的需求和健康状况,探索提供“旅居式”“候鸟式”“度假式”等个性化养老服务模式。

??第四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支持中医药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老年人家庭,推动中医药与养老融合发展。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各类院校设置长期照护、健康服务与管理、老年医学、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第四十?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在医养结合机构执业的医务人员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八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并完善县级统筹指导、街道(乡镇)区域联动、社区(村)就近就便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在兜底保障性养老服务的基础上,拓展和强化区域养老服务资源整合、养老信息综合、养老服务示范引导、养老行业监管指导等综合功能。

??加强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设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

??加强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站点建设。发挥设施站点连接家庭与社会服务的作用,及时收集和转介服务需求。

??第四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老年人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津贴补贴标准、扩大津贴补贴范围。

??四十九?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倾斜力度,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满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购买服务与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相结合,重点安排与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密切相关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五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五十?对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化程序,优先受理,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十?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参与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五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尊重老年人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五十?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加快建立覆盖全民、统筹城乡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合理确定保障对象、服务项目、保障待遇、筹资标准,建立费用分担机制,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五十?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优化长期护理服务机构的区域配置,鼓励支持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五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养老服务和享受其他相关政策待遇的依据。

??省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实行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省内互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五十九?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

??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使用安全等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六十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六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公示,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六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评估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十?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十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六十九?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及其他密切相关的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时间: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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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董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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